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書記官劉晨輝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肆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只,及施用前揭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2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晨輝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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