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91年4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
4月30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91年9月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6、699、732、7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及殘刑9月3日,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320公克、驗後餘重0.2270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黃曉琳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270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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