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辰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辰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辰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9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提供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聯絡工具,主持俗稱「六合彩」、「臺灣大樂透」等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簽賭者每簽選1支,須繳賭資新台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金額,戴辰和則自每支簽選號碼中抽取0.2至2元不等之手續費後,再將收取之號碼往上游組頭簽注。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或每星期二、五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每支可得彩金560,000元。迄今共賺得1、20萬元。 嗣經警 於101年1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戴辰和所有經營六合彩、臺灣大樂透等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
二、證據:㈠被告戴辰和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清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
㈣扣案傳真機1台。
㈤室內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給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戴辰和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