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侯銘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茲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表:
108年司執字053851號財產所有人:侯銘哲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68561.10全部3,850,000元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512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685地號--------------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中街46巷12號2層樓加強磚造一層:36.04二層:36.04合計:72.08全部300,000元備考21506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685地號--------------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一層:12.17二層:4.21三層:44.46四層:22.14夾層:11.48合計:94.46陽台4.21,雨遮11.00,涼棚20.87全部650,000元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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