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展倫 抗告人 劉耀元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相對人所列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624,222元,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金額不符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