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本案前固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68號),然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誤載之情形,故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嗣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憑,是前案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即與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未經起訴無異。故而,本案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宜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