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甄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甄與告訴人吳○儀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離婚),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2年9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停車場,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編號○號停車位上,竟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大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黃色噴漆噴「負心漢」、「棄養兒女」、「有 小三 ,棄養女兒養小三」、「通姦」等不雅字樣在上開自小客車上,除致令不堪使用外,並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復於10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辦公室租屋處,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駕駛座車車門打開,大力拉扯告訴人並打開後側車門,跑到後座上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拉傷、左上臂挫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被訴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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