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山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寶山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OO企業行」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送貨完畢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停車場,途經民生路與民生路135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民生路138巷,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現場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尚有告訴人鄭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同向在後停等紅燈,即貿然左轉,不慎右側車尾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失控撞擊施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放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受有骨盆骨折、恥骨骨折、左薦骨骨折、左大腿至後背套狀撕脫創傷及大片皮肉壞死、左腹壁破裂及疝氣、會陰部及肛門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