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長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長琈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三街與興中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歐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不及閃避而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動搖、上唇撕裂傷、右髕骨及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