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 陳宜和 被上訴人 劉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元,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10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3日提出書狀,陳稱:日月光社區底下同一社區有裝監視器,今天為何發生系爭機車坐墊常年遭人割破,源頭是誰發生要到法庭解決,被上訴人身為社區主委,對社區事務有監督之責,當天至內湖法院開庭,總幹事代理人出庭,法警在場,竟從場裏要毆打到路上,人格權大於債權,繳了10幾年管理費,沒有公平正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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