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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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