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于豪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刑人劉于豪之住址「臺○○○區○○里○○路○○○○號」,應更正為「臺○○○區○○里○○○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劉于豪之住址「臺○○○區○○里○○路○○○○號」,係屬誤繕,應更正為「臺○○○區○○里○○○路○○○○號」,此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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