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29號(93年度偵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
5月20日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內即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
4月12日止,更犯連續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29號(93年度偵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5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內之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更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諭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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