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增列: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安和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增列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安和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詞;㈢證據欄增列「依警詢卷所附系爭郵局帳戶92年1月1日至93年9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8月27日申請語音系統及語音密碼後,隨即於92年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8日、9月12日有密集之跨行轉入與跨行轉出之交易紀錄,此與一般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轉帳方法相同,是堪認被告係於92年8月27日聲請系爭郵局帳戶開設語音系統及密碼,以利使用人利用語音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堪認被告係於92年8月27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賣帳戶以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美玲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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