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3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或不受理判決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扣案物上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毒品同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於判決前死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