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法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鄭欽德 原住高雄.被告 廖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0月9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玖萬 陸仟 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
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㈡緣被告鄭欽德邀同被告廖彩吟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02月25
日向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第三人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繳均無效果。
㈢第三人萬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
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萬泰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696661元後,第三人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1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98年1月21日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各二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抗辯。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要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