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金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金秀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及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金秀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贓物等4罪,固經本院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其於96年8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既已確定,該數罪所處之刑又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是上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自未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既已與非附表所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69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再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其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之判決
日期為96年6月20日,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案件,最後事實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日期則為97年6月16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