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民國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清泉花東京城商務旅店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薛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花東京城商務旅店KINGCHENGHOTEL及圖」商標(圖樣中之「花東」、「商務旅店」、「HOTEL」均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飯店、旅館」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9097號「京城」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飯店、旅館等服務,且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0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003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花東京城商務旅店KINGCHENGHOTEL及圖」與據
以異議商標「京城」相較,系爭商標之中文「京城」二字之前有「花東」二字,後有「商務旅店」四字,兩者字數明顯不同,且該「花東」二字可明顯表徵原告之營業區域在「花蓮、台東」地區,且原告之花東京城商務旅店迄今營業區域僅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與參加人之營業據點係在高雄市明顯不同,是兩者就文字外觀上即可顯著分辨並非同一集團商標。又系爭商標尚有英文「KINGCHENGHOTEL」字樣及「黑底圓型圓圈城牆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明顯區別,足使消費者可明顯清楚辯認,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或混淆之虞。
㈡由原告提出之雅虎奇摩網頁資料及原告之型錄等可知,系爭
商標非僅標示「京城」二字而已,顯與參加人之公司網頁資料有極大差異,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及混淆之虞,是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法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係由置於
圓形圖內之城牆圖、中文「花東京城商務旅店」及外文「KI
NGCHENGHOTEL」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其中「花東」、「商務旅店」及「HOTEL」,均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識別性較弱,故系爭商標客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具有區辨來源者,應為中文「京城」、外文「KINGCHENG」及城樓設計圖。又其中外文「KINGCHENG」為「京城」之譯音,另城樓為建築於城牆上用來眺望之樓臺,為我國古代京城、大城市與邊境所普遍使用之建築物,相關消費者極可能將城樓圖視為京城或大城市之象徵,是「京城」、「KINGCHENG」及城樓設計圖予人觀念上均為「京城」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京城」單獨構成。兩者之整體構圖固繁簡有別,然其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部分「京城」二字相同,且為消費者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重點之所在,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部分: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飯店、旅館」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相較,兩者之服務性質相同或相近,其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指定使用服務間之類似程度極高。
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參加人隸屬於京城
集團,其母公司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司),係我國有名之上市建設公司,而京城集團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其經營版圖橫跨營造、建築、金融、飯店等領域。參加人所經營之京城大飯店即係京城集團投資經營最專業化之觀光商務型飯店,而「京城」二字為京城集團及參加人之名稱之特取名稱,參加人並以之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經營之飯店等服務。又參加人於77年9月29日核准設立,參加人所經營之京城大飯店自79年在高雄火車站旁對外營運迄今已20餘年,且因位於高雄火車站後站出口正對面,而成為顯著之後站地標。參加人於94年整修完成,另建構飯店網站(www.kingstown-hotel.com.tw)、導入線上訂房系統、設置電腦商務中心,且提供觀光資訊及強化觀光業與主題樂園等結盟,滿足客戶住宿、餐飲、資訊、觀光等需求,並能吸引日、韓、星及東南亞各國旅客青睞,復由參加人所架設之網站及以Yahoo!奇摩搜尋「京城飯店」之結果,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飯店服務相關報導、訊息及網友之討論,足見系爭商標於100年1月1日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多年來使用於其所經營之飯店、旅館等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被告准許以中文「京城」二字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註冊並有效存在者雖不在少數,然指定使用於飯店、旅館等相關服務者僅有四件,亦即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所屬之京城集團之母公司京城建設公司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號「京城集團KING'SGROUP」商標及訴外人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號「巴蜀京城BaShuCapital」商標,其中中文「京城」與所指定使用之飯店、旅館等相關服務雖無密切關聯性,卻因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之近似程度不低,自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附件8之Yahoo!奇摩搜尋之花東京城商
務旅店網頁資料係標示「花東京城商務旅店」字樣,並非僅標示「京城」二字而已,與參加人之網頁資料顯有差異,且原告之營業區域僅在花蓮,與參加人之營業據點在高雄市不同,況系爭商標尚有外文「KINGCHENGHOTEL」及黑底圓型圓圈城牆圖可明顯區辨兩者之不同,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或混淆之虞,足見二商標構成之近似程度不低。又現今消費市場上,常見旅遊及飯店業者於全國各地定期舉辦旅遊展,並同網路行銷、整合式之飯店訂房平台網站等,使消費者有同時遇見二商標之可能性,而原告以「京城」二字作為該旅店之特取名稱,與參加人所屬京城集團旗下業者共有之表徵「京城」二字相同,縱原告與參加人係分別經營於花蓮地區及高雄地區而有地域之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大型飯店集團或稍具規模之旅宿業者會於我國主要城鎮或觀光景點等地分別設有服務據點,而參加人亦有可能因拓展業務需要而日後另於花東地區設置飯店或服務據點,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經委任合法訴訟代理人出庭,亦未為任何書狀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前於99年4月23日以「花東京城商務旅店KINGCHENGH
OTEL及圖」商標(圖樣中之「花東」、「商務旅店」、「HO
TEL」均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飯店、旅館」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就整體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花東京城商務旅店」等字以及外文拼音「KINGCHENGHOTEL」等字所構成,而在文字上方,則有一暗色圓形底圖,以及一東方宮殿反白圖案(參附件圖示1)。就文字而言,外文拼音部分主要係以中文之「京城」二字為拼音依據,而「HOTEL」則為業務說明,此部分與中文之「旅店」同義,是以不論中文或外文拼音文字,顯然均係以「京城」二字為主要識別部分,至「花東」二字則屬地理區域之標示(即花蓮、台東),且為國人習用之名詞,當非主要識別部分。準此以解,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顯然係以「京城」二字為主,至於圓形底圖及底圖上反白之宮殿圖案,若與「京城」二字脫離,顯難僅以該反白宮殿襯以圓形底圖之圖案,即可使消費者將其解釋為「京城」之意。此觀原告於其網頁資料上亦自行簡稱為「京城」二字(參本院卷第95頁,例如「京城」簡介),即足以證明原告自己亦係以「京城」二字為主要識別部分。
㈢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主要係以註冊第39097
號「京城」商標為證,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經查,據以異議商標乃單純以未經設計之中文字「京城」二字構成(參附件圖示2所示),主要指定使用在餐宿及旅行。就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中文字部分,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京城」二字)相較,兩者可謂完全相同,若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則因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京城」二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仍屬高度近似。再就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部分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指定使用在餐旅住宿業,類別亦屬相同,其消費市場可謂完全重疊。例如,原告與參加人可能參加相同之旅遊展,提供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對消費者而言,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實際使用上亦非以「京城」作為識別依據,
於營業場所或廣告文宣中均係以「京城大飯店」為名,顯然亦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云云。惟查,參加人之網路文宣中確有使用「關於京城」(參本院卷第94頁)以及「來高雄住京城」等字樣(參異議卷附件7),足認參加人確有使用「京城」二字作為商品或服務識別之依據。縱使本件參加人並未使用「京城」二字作為服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屬商標法第
57條是否具有廢止事由之另案爭議問題,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確實註冊使用在先,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似之爭議無關,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乃其集團共用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京城集團乃股票上市公司,藉由多角化經營策略,在國內之「營造」、「建築」、「金融」、「飯店」等領域均頗有聲譽,此一事實在相關業界乃眾所週知之事,並為相關產業媒體大肆報導,其經營時間復較原告系爭商標為久,就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顯然較之系爭商標為高,自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高之保護。同時因為上開因素,例如經營時間久暫、多角化程度、以及股票上市等,據以異議商標其識別性亦較諸系爭商標為高,予消費者之印象亦較為深刻,相關消費者於聽聞「京城」二字時,較有可能思及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非原告。是一旦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將使相關消費者就兩者之來源產生混淆,此種情形自屬商標法所欲規範及排除之對象。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足以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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