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14號
原告 胡珊珊
被告 孫傳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傍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外,接續3次以「幹!你這個婊子」辱罵原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證據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退休前在煉油廠任職,月薪約7萬元等兩造學、經歷,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