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