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明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切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專科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53號被告賴明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1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