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71號聲請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陳花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花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花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業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
9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因遺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7061號強制執行中,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花粉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花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7,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元(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之聲請費)+195元(申請相關戶籍謄本)+140元(申請土地謄本)+56元(郵資)《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至其主張清理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部分,因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提出相關訴訟,本院無從核定金額,待上開土地塗銷抵押權後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