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如附表C欄所示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但聲請人曾針對另案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難謂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僅泛稱曾對另案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
A:本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案號C:原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9年度救字第4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109年度救字第48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89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81號109年度救字第52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09年度救字第69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9年度救字第69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6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109年度救字第72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0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9年度救字第72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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