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於訴狀表明其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退保失業迄今,無收入及固定資產,生活有困難,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證,故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編號A:案號B:原確定裁定案號01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9號02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03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04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9號05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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