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宇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告 郭韋志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 林毓興
黃振嘉 陳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欄中所載之「柯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黃振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免訴。」,應更正為「柯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黃振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關於主文欄中所載「柯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黃振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免訴。」,其中之「附表編號1」,顯係誤寫,正確應為「附表一編號1」,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