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
甲○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原告之一之 林江萬五 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丁○○、丙○○繼承林江萬五對被上訴人所享之權利,依法聲請承受訴訟;林江萬五另一繼承人 張林玉蘭 則已辦妥拋棄繼承,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四堂 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債務人簽不動產旱地買賣契約書,林四堂買受嘉義縣番路鄉第二二八地號及同段二二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價金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已如數給付,買賣當時系爭土地尚登記為訴外人 陳林秀鑾 所有,兩造因而特別約待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嗣前開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予債務人後,債務人卻拒不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林四堂死亡,經上訴人以買賣及繼承關係訴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權人公同共有,案已確定。
(三)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買得之系爭土地,曾遭嘉義縣政府徵收部分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領取補償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按該補償金如被上訴人早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則補償對象應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受領該筆補償金即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中之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存在之類型,構成不當得利,應歸上訴人取得該增收補償費方合乎權利之歸屬。
(四)退萬步言,若謂土地被政府徵收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受之徵收補償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林江萬五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土地徵收補償費是被上訴人領取的,因為當時土地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是上訴人的父親跟被上訴人租的,並未賣給林四堂,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買賣契約如有效,也已經過了三十幾年,不能再跟被上訴人請求。
(二)八十八年簡上字一一三號判決不當,被上訴人有聲請再審。被上訴人之土地已經要移轉給上訴人,所以該補償費應該是上訴人的,如果要給上訴人也是二萬三千一百元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兩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兩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
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乙○○、甲○、丁○○、林江萬五、丙○○於原審起訴後,林江萬五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庭函文、林江萬五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上訴本審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前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為訴之追加。惟其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將土地出售後尚未移轉登記前為政府所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之歸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無須被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四堂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旱地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及同段二二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已如數付清,買賣當時因系爭土地尚登記為訴外人陳林秀鑾所有,因而特別約定待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嗣前開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卻拒不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林四堂死亡,經其等以買賣及繼承關係,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兩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該簡上判決因不得上訴,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牴觸之裁判,被上訴人辯稱:該土地並未賣給林四堂云云,無法採信。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詹嘉德 ,以明前開土地並未出售予林四堂,依前開說明,自無必要。
四、上訴人主張: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四堂買得之前開二二八、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曾遭嘉義縣政府徵收部分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因而領取補償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如被上訴人早將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則該補償金之補償對象應為上訴人,即上訴人受領該筆補償金乃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受之徵收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固對曾向嘉義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土地係登記伊所有,自應由伊領取土地補償金等語置辯。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將前開二二八、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堂後,尚未移轉登記前部分土地為政府所徵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分割出同段二二九之五、二二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由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嘉義縣政府乃以該二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發放徵收補償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具領完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於該案分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及該縣政府覆函各一份及縣政府所檢附之補償清冊附於前開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查系爭二二九之五、二二九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政府徵收時,其所有權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徵收補償金又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受領徵收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仍為前開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法益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未因而致買受人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該二筆土地已為政府所徵收,被上訴人無法依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不動產旱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不當得利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指責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二二九之五、二二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堂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政府所徵收,被上訴人已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種情形係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除移轉登記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在調和不當之財產價值分配,與土地徵收補償金同在填補損失,所謂「損害賠償」,應包括土地徵收補償費在內,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二九之五、二二九之六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雖無不合,惟原審原告之一之林江萬五於原判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宣示前之同年一月十八日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審仍對之判決,於法有違。又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代償請求權部分既屬有理,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