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
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更正為「100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簡偉庭前於民國89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簡偉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1月、4月、8月、4月、7月(判2次)、3月(判2次)、3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檢而扣得玻璃球1個、藥鏟1支,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偉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1個、藥鏟1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