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正雄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3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於基隆市○○區○○路○○○號路旁,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自路旁向左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適 鄭育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吳思慧 自後方駛來,行經該地因事發突然無法閃避,而與陳正雄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鄭育其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足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思慧則受有右髖挫傷合併髖部脫臼股骨骨折、顏面挫傷鼻骨骨折、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陳正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鄭育其、吳思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71頁;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至
6頁反面、第7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至
8頁、第71頁)。
(四)告訴人鄭育其、吳思慧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至10頁)。
(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事故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11至18頁、第22至32頁)。
(六)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鄭育其、吳思慧於遭撞擊後,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鄭育其及吳思慧2人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而違規迴轉,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二人均調解成立,然至106年2月10日止被告僅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二人,就調解筆錄所載其餘款項迄未履行,此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44至46頁、第58至6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魚販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