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韋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韋竹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事實施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8日前之
9月初某日,在臉書之「汐止區爸比媽咪交流社團」,自稱「有人管」,佯稱欲販賣智慧型手機Zenfone5(全新未拆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適有 蔡宛倫 於同月8日上午10時許,經由同事轉述及截圖告知,乃於翌日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施韋竹聯繫,雙方約定於蔡宛倫匯款後,施韋竹即會以快遞寄送商品,施韋竹並以其婆婆 羅妙珍 所有且將提款卡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蔡宛倫匯款。蔡宛倫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ATM,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上開施韋竹提供之郵局帳戶,旋遭施韋竹提領一空。嗣蔡宛倫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2792號卷,下稱中警卷,第3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11至12頁;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倫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10至12頁)。
(三)證人羅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7至8頁)。
(四)臉書「汐止區爸比媽咪交流社團」網頁列印資料、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警卷第18至24頁、第26至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0
6年5月22日將賠償金額3,600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3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為3,5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即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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