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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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麟選任辯護人吳冠逸律師
張香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祥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夏季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租屋處,自 王長富 (已歿)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法寄藏之。嗣於
105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為警搜索,於員警搜索完畢準備離去而尚未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際,王祥麟即向員警供出其置於客廳茶几下方之背包內藏有手槍,並由員警搜索該背包取出上開手槍而報繳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王祥麟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扣案手槍係仿以色列IMI廠DESERTEAGLE型,口徑0.44吋制式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以拉放滑套方式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61頁),足見扣案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因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屬於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按寄藏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之始至查獲為止
,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查獲本案槍枝之員警 吳府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執行治平專案,被告是執行對象,所以有對被告聲請搜索票,搜索票上面記載應扣押物為「涉嫌組織犯罪、殺人未遂、妨害自由之相關贓證物(如槍械、鐵棍、本票、幫規、幫派制服等)」是一個制式的內容,只是認定幫派可能有這些東西,但搜索前並沒有具體跡象顯示被告持有槍枝,是當天搜索完要帶被告回派出所時,問被告剛才帶的包包在哪裡,被告就指向茶几下方,其問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就用手比出槍的手勢,所以其才會去拿那個包包;在其詢問被告前,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包包內有槍枝,但其有懷疑裡面應該有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背面),乃證稱在被告供出槍枝前,尚無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寄藏槍枝。又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之結果,雖未見被告在員警取出背包前即先供出槍枝之畫面,惟蒐證錄影僅能顯示特定範圍內之畫面,本有其侷限性。且本院審理中以此勘驗結果提示供證人吳府叡檢視之結果,證人吳府叡仍證稱:被告並不是在員警看見背包內的物品才說是槍,被告是先以手勢比槍,其才去拿那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可見被告係先供出背包內有槍枝,始由員警取起背包檢視。又員警於詢問被告背包內物品時,固已懷疑其內藏有違禁物品,然依證人吳府叡前開證詞可知,此時僅是單純懷疑,並非本於客觀事證所生之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已經發覺。再者,員警於詢問背包放在何處時,並未發現背包之位置,而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背包放置之處及其內藏放槍枝。雖然依當時之情狀,員警亦有可能再次執行搜索而查獲背包,然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槍枝,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從而,應認被告是在員警發覺其寄藏槍枝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由員警搜索背包取出槍枝而報繳之。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應認被告已報繳全部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1),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刑法第62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
,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足已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際始自首供出藏放槍枝之位置,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跡象顯示被告以該槍枝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兼衡被告寄藏槍枝之期間、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查獲槍枝│鑑驗結果│├───────┼────────────────────────┤│改造手槍1把(│係仿造手槍,為仿以色列IMI廠DESERTEAGLE型,口徑││槍枝管制編號│0.44吋制式手槍製造,槍號81659,槍管內具6條右旋││0000000000,含│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槍枝擊發裝置異常,惟仍可拉放││彈匣1個)│滑套方式攻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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