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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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正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猶於同日22時45左右自基隆市○○路與孝二路之停車卸貨區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駕駛上駛離而上路」,更正為:「猶於同日22時45左右自基隆市○○路與孝二路之停車卸貨區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上路」。
(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0mg/L(即每公升0.6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童正雲經警攔檢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正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童正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0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童正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傍晚,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約1瓶,又於同日晚間在基隆市區某小吃攤飲用啤酒約2瓶,嗣後已呈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45左右自基隆市○○路與孝二路之停車卸貨區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駕駛上駛離而上路,隨即因駕駛行為異常為員警攔檢,經測試童正雲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雲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酒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危及用路人安全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