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3列之「96小時」更正為「5日」,另補充說明:「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被告王承池於101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3890ng/ml(安非他命)、34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尿液檢驗對照表各1紙為證。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由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其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問,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則不足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施用時間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容屬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王承池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執行完畢釋放後1年內,且另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中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亦未坦白承認,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王承池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41巷16號現居基隆市○○區○○路168巷15弄2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00年度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68巷15弄29號4樓居所搜索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承池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最後1次係在100年12月1日在上開居所施用安非他命。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