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華
莊杰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美華、莊杰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瑋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1號被告江美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杰穎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華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市政北七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途經同市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李瑋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杰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臺灣大道之慢車道由文心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因同向左側臺灣大道之公車專用道有1輛公車駛入路口後,向右偏向暫停在快慢車道分隔島前避讓,供後方救護車通行,李瑋成於臺灣大道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因視線遭上開公車遮蔽,見江美華車輛駛至而緊急煞車,旋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莊杰穎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李瑋成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瑋成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莊杰穎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李瑋成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犯行,辯稱:當時伊左邊之公車專用道有1輛救護車經過,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伊起步行駛,告訴人突然在路口中央停下來,伊煞不及才會追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美加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明確,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等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等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