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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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忞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羽絨背」應更正為「羽絨被」,及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廖偉忞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破壞告訴人七星花園旅館之設施,所為實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被告廖偉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忞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
28日下午4時52分至108年10月31日凌晨0時
1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花園旅館116號房,以菸蒂、強力膠及其他不詳方式毀損房內毛巾、枕套、枕芯、羽絨背、被單、床單、床腰帶、沙發坐墊及床墊,足生損害於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偉忞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依依 、證人張羚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訂房記錄及現場物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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