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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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279-JEV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因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有多次闖空門進入他人住宅、店面竊取財物而遭查獲、判刑、執行之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類),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0日出監未逾20日,即因貪圖己利,而再度任意侵入他人辦公室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一千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40號被告洪吉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騎乘其母 江謝月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 戴國忠 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公司,見該處大門開啟,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抽屜內之新臺幣1,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戴國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吉隆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國忠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人江謝月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惟上址公司並無人居住,且被告並無破壞門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查無被告有何同條項各款之加重竊盜情事,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