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0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6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794號、第1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乙○○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求職心切,致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對被害人甲○○深感抱歉,希能有所補償,另請鈞院審酌伊素行良好,且無前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已當庭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外,並表示對被害人所餘損失部分另願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加以賠償,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既於本院審理中達成上述和解共識,被告並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其餘之損失,本院斟酌以上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表:98年度簡上字第1203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甲○○│55,000元│分別於98年12月20日、99年1月20日、99年2月20日││││,各給付15,000元;於99年3月20日給付10,00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