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段瑞芝 相對人 陳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 陳明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次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橋簡字第9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依上開規定,因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所提之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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