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之某時許,依身分不詳、自稱「 劉文昌 」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文昌」。嗣「劉文昌」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劉文昌」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劉文昌」,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劉文昌」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和「劉文昌」互加LINE後每日還他1000元,後來他們不過來跟我收錢,跟我要帳戶,要我把1000元匯到本案帳戶,他直接領我的還款,我想對方是在做地下錢莊收重利很好賺,本案帳戶資料不會被拿來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依「劉文昌」之指示,就本案帳
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劉文昌」,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頁),核與證人甲○○、丙○○(下稱被害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6152號函附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申請情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證(偵緝第87、106至107頁)、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有電話秘書、房地產、務農、夜市攤販之工作經驗,有聽過以他人名義(人頭帳戶、門號)詐騙款項之新聞等語(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243、248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想對方是在做地下
錢莊,已經收取重利,應該不會做詐欺、不法的事情等語(偵11283卷第46、55至56頁;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曾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劉文昌」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我和「劉文昌」互加LINE後每日還他1000
元,後來他們不過來跟我收錢,跟我要帳戶,要我把1000元匯到本案帳戶,對方說他們沒有帳號讓我匯款等語(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然觀諸被告與「劉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偵11283卷第57至131頁),2人未曾提及貸款、還款金額及方式、通知已還款或確認收到款項等事宜,則其上開所述情節,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再者,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還款僅需對方提供帳號供己匯款,無須大費周章提供自身名下帳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衡情理應有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使用,一般人無任何帳號可供他人匯款,顯不合理,況且對於貸與人而言,其收取還款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實無必要使用借款人帳戶收取還款,甘冒隨時可能遭借款人掛失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不認識約定轉帳對象等
語(本院卷第245頁),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向行員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之目的正常等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證(偵緝卷第107頁),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其應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劉文昌」之真實
姓名,我有他的手機號碼,我有打電話給他,後來他都不接了等語(偵11283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6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劉文昌」非熟稔,並未積極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足認被告對於「劉文昌」無任何信賴基礎。至被告上開所述「劉文昌」從事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等情,縱然屬實,亦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曾2次更改本案帳戶所留存之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有被告與「劉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之網銀OTP行動電話變更紀錄可證(偵11283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169、1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2支手機門號非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而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留存之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45頁;偵11283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以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然此與一般為使銀行得順利與帳戶所有人聯絡,帳戶所有人留存自身使用之門號常情不符,一旦帳戶發生問題,銀行將無法聯繫被告,顯見被告已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甚明。⑶復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4日雖有至銀行掛失,然本案帳
戶於同年月1日已遭警示,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且被告亦自承其無報警等語(偵緝卷第47頁),其無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變更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報警處理,可見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劉文昌」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且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被害人2人,使被害人2人受有共計68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再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至31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書證1甲○○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甲○○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8日12時4分許、5萬元①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偵14563卷第27頁)②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563卷第28頁)2丙○○行騙者於111年7月8日起,向丙○○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63萬5000元①丙○○提供之匯款收據(警卷第24頁)②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操作平台畫面(警卷第33至34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偵11283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偵1456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3號卷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