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 曾啟焜 上列聲請人因余 邱鳳妹 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56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項)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及第287條定有明文。又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即無根據前開規定於他人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余邱鳳妹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審認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物,乃以民國104年5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5142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余邱鳳妹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余邱鳳妹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等語。余邱鳳妹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於58年12月23日前已興建完成,為該地區60年1月25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前所建築,並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未臻詳實查核之處,而於105年11月21日聲請重查(重新審理)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違章建築舉發人等情,有聲請人105年8月3日緊急釋疑函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1656號卷可稽,聲請人舉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固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後作成原處分,惟本院就系爭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撤銷訴訟,本得依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裁判,不受聲請人舉發內容之拘束,故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裁判結果,與聲請人舉發之主張不同,而認聲請人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其權利受有損害,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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