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洪貴池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沈一鳴 (司令)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核抗告人配住系爭眷舍,係相對人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與抗告人間因眷舍配住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故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相關眷舍管理法令使用系爭房屋,而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核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而抗告人起訴爭執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未規定禁建地下室,故其並無違規使用情事等節,無非係就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得收回系爭眷舍而為爭執,故原裁定認兩造間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緣原告於民國81年9月23日,經被告核准配住由所屬空軍軍官學校經管之高雄市岡山區「樂群村」13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嗣空軍軍官學校將原告於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等情,依職權陳報被告,被告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令(下稱系爭函文)准予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經空軍軍官學校以94年3月8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依據,是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原告在增建房舍時,沒有1個單位或人來勸阻原告增建房舍,故被告引用與上述作業要點不符之理由「經寄發改善通知書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此不當作為與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關,被告用杜撰之理由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已涉嫌偽造文書及濫用權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違法論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空軍軍官學校94年3月8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引用之系爭函文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國防部為管理國軍眷村及眷舍,於45年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86年間修正法規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間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另定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系爭函文乃被告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終止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而非公權力之作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系爭函文旨在終止與原告間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論及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與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94頁筆錄),故本件僅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顯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受理該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茲因系爭眷舍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而原告坐輪椅至臺北開庭,較為不便,且被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事件審理,本院認由系爭眷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宜,爰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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