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玉聰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被告中央研究院代表人 廖俊智 (院長)
送達代收人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全樓空調箱保養維修」、「3F實驗室更改維修工程」、「3樓實驗室5樓負壓室維修」、「3間儀器室輕鋼架、消音、隔音工程」、「顯微鏡室、儀器室,室內更改維修」、「2間無塵室維修保養」、「小型送風機維修保養」、「防火天花板更換空調系統維修」、「動物房BC、A區室內外無塵箱維修保養」、「老鼠實驗室D區2組室外無塵箱瀘網維修」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5年4月15日總務字第105000852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5年5月10日總務字第105001042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5年8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申訴可閱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6頁),其上亦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2日起,算至105年5月26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27日(星期五)始提出申訴,有工程會黏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可閱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採發信主義,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申訴函予工程會提起申訴,並未逾申訴期間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版,第531頁;周志宏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7年版,第161頁參照)。換言之,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行使其權利;因此,申請與陳情、訴願、請願等概念有所不同(林錫堯,前揭書參照)。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係適用於廠商對於機關通知其違法,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提出申訴,是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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