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蓉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賭金壹仟元、對獎單貳張、簽注單壹張、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電話錄音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周倧琦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周倧琦,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申設之室內電話、傳真機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為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賭金1千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之對獎單2張、簽注單1張,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帳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電話錄音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5952號被告林宜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蓉與周倧琦(另案偵辦中)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賭客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賭客向林宜蓉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之不等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殊組合號碼(俗稱特別號)可贏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其賭金則歸該上游組頭周倧琦所有,由林宜蓉收取簽單後,再將簽單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交予上游組頭周倧琦調牌簽賭,每100元簽注金林宜蓉可從中抽取2元之報酬,迄查獲止獲利約1萬元。嗣於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對獎單2張、帳冊1本、簽注單1張、賭金1000元、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電話錄音機1臺及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人 湯振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簽注單傳真10張等在卷及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案被告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連貫地經營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上游組頭周倧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之對獎單2張、帳冊1本、簽注單1張、賭金1000元、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電話錄音機1臺及計算機1臺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被告自稱經營簽賭站獲利約1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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