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54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454號聲請人 林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第249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聲請人誤繕為
104年度)、第1918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裁判違背憲法第8條、第23條罪刑相當及刑罰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不變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依上開規定,其應於111年1月4日起6個月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19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顯然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