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王俊淵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湯光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孟澄 被告 劉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炫見
莊佳蓉 律師 戴龍 律師 裘佩恩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唐世韜 律師被告 王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多次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並為聲明,惟根據前述說明,均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王俊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3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㈡原告與被告王俊棋為兄弟,系爭土地上現坐落2棟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中西側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原告與被告王俊棋所共有(下稱原告建物),現由原告親戚居住;東側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被告劉福全所有(下稱被告劉福全建物),目前亦供第三人使用。
㈢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王俊棋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請求系爭土地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東西兩塊,西側分歸原告以及被告王俊棋,東側則分歸被告劉福全(即如附圖一所示,下稱原告先位方案)。原告備位主張,因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與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位置相吻合,且被告劉福全因系爭土地,對原告父親 王瑞邦 提告刑事侵入住宅、詐欺、竊占等罪,又對被告王俊棋提告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兩造顯然相處不睦,如採原物分割,亦難期待兩造嗣後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此外,被告劉福全現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另有住所,並無特殊之居住保障需求,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⒉備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考量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現況,被告劉福全希望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下稱被告劉福全方案)進行分割,即被告劉福全建物之西側所占土地,願意分割給原告以及被告王俊棋,如分割後被告劉福全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仍超過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者,被告劉福全願意依據估價機關鑑定後之找補金額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營司調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具體考量:
⒈系爭土地大抵上為南北向寬、東西向長之長方形型態,僅有
南側與道路相鄰;原告建物為2層之鐵皮磚造,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所占面積為46.35平方公尺;被告劉福全建物為1層之鐵皮磚瓦造,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所占面積為79.87平方公尺;原告建物以及被告劉福全建物所占面積合計後幾乎已占滿系爭土地;原告以及被告王俊棋願於系爭土地分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有保持共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所攝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所測字第112004530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營司調卷第21頁;訴卷第59、159、161、189、191、197至217、223至227頁)在卷為憑。又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土地被告劉福全應有面積為31.41平方公尺(計算式:141.35×2/9=31.41,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原告以及被告王俊棋應有面積合計為109.94平方公尺(計算式:141.35-31.41=109.94)。
⒉依系爭土地現況可知,被告劉福全建物所占面積2倍逾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者,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且以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為之,被告劉福全未來勢須拆除其建物。縱使,採取被告劉福全方案進行分割,將來亦生恐須拆除被告劉福全建物部分範圍之問題,在構造上對於被告劉福全建物之安全性當有影響,實非妥適。
⒊再者,原告建物與被告劉福全建物,現均非兩造親自使用,
兩造另有住居所,該等建物或是出借或是出租予第三人,原告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1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被告劉福全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9年,課稅現值為10,500元,此有前述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民事起訴狀等(營司調卷第9至11頁)在卷可參。據此,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居住之特別需求,原告建物以及被告劉福全建物自亦無特別維持現狀之必要性,且該等建物均已相當老舊,價值不高。
⒋且查,被告劉福全因系爭土地,另案對於原告父親王瑞邦提
出詐欺等告訴,對被告王俊棋提出民事不當得利訴訟,此有被告劉福全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南檢文齊111發查972字第1119037073號通知及111年度他字第3083號案件傳票等(訴卷第83至85、91至93頁)在卷可憑。另參諸被告劉福全之書狀內容,對於原告以及被告王俊棋取得系爭土地多有用詞激烈之批評,堪認於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後,難期兩造可和平共處。
⒌總此,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先位方案、被
告劉福全方案均非可採,透過變價方式,除可透過市場機制取得最合理價格,兩造如有意願保全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可自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如系爭土地最終由原告及被告王俊棋,或者是被告劉福全取得,原告建物或被告劉福全建物將至少有其中一者能免於拆除,故此種分割方法應是最有利於兩造者。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地上物、兩造意願與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再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再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得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俊淵9000分之18812王俊棋9000分之51193劉福全9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