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37號

原告 林益全

被告 蔡淨雅

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89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內側車道右切外側車道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時,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從而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5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可信實。從而,丙○○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㈣查肇事車輛係登記為乙○○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乙○○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逕自將肇事車輛交給丙○○使用,是乙○○應有過失之事實,應非無據,另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份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乙○○將其所有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丙○○駕駛使用,業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而乙○○既未提出反證,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乙○○若未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交予丙○○駕駛使用,丙○○不會駕駛肇事車輛致釀本件事故,乙○○之過失與原告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乙○○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有據。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5200元(含零件3萬9300元及工資2萬5900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48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萬59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萬0789元(計算式:4889+25900=30789)。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萬0789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丙○○112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乙○○112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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