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刑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78號被告林耀賢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賢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因見其媳婦 陳韋昕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 陳啟東林采玲 前來爭執小孩探視權問題,而陳韋昕姊夫 張元弘 在上址居所大門處持相機錄影蒐證,竟心生不滿,上前阻止張元弘繼續拍攝。林耀賢本應注意其出手推阻之動作極易造成相對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未注意及此,而以左手用力將張元弘右手所持相機推落之際,不慎使張元弘因此受有右手挫滅傷、右手背近虎口處擦傷2×0.7公分、右前臂擦傷2×0.2公分、左前臂瘀青3×2.5公分、右拇指腫大無法移動之傷害。
二、案經張元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啟東、林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德一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基隆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
(五)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件;
(六)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僅足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主觀上之傷害故意,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普通傷害罪嫌應認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原因事實同一,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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