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己○○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己○○、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戊○○、己○○、丁○○、甲○○、乙○○於民國97年6月18日13時3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鎮○○路○○號建築工地福利社內,以天九牌為賭具,以每人拿4張牌比大小押注,贏者可向輸者收取與押注金額同額之賭金,並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共65,5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戊○○、己○○、丁○○、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6幀。
㈢扣案之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65,500元。
三、核被告丙○○、戊○○、己○○、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6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渠等各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顆)、骰子3顆及桌上賭資共65,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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