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詹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同欄一第4行之「又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7行之「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92之32號住所內」,暨證據欄第5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檢體送驗清單」、同欄第6至10行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業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