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年11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撤銷。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犯罪所用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99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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