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拾伍顆(驗餘總重肆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號「FUNKY」舞廳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KEL」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十五顆(總重四點四公克,驗餘總重四點三一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其所著上衣口袋內及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扣得上開藥錠十五顆及不含毒品成分之黃色藥錠十二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七顆)。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黃色藥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北市
鑑毒字第0九一號鑑驗通知書:扣案之黃色藥錠十五顆(即標記「☆」之藥錠十顆及標記卡通人物之藥錠五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標記「☆」之藥錠十顆,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重二點八公克),隨機選取其中二顆,各取0點0三公克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而標記卡通人物之藥錠五顆,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重一點六公克),隨機選取其中一顆,取0點0三公克化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於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淨重十公克,自應認被告並無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十五顆(總重四點四公克,驗餘總重四點三一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黃色藥錠十二顆,經刑事鑑識中心採樣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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